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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因應國內、外重大事件,以維持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穩定,確保國 家安定,特設置國家金融安定基金 (以下簡稱本基金) ,並制定本條例。
本基金之設置、管理及運用,依本條例之規定;本條例未規定者,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。
本基金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。
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台幣五千億元,其來源如下: 一、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,向金融機構借款;借款最高 額度新台幣二千億元。 二、借用郵政儲金、郵政壽險積存金、勞工保險基金、勞工退休基金、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;其最高額 度新台幣三千億元。 三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。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,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; 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。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,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。
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 (以下簡稱委員會) ,辦理下列事 項: 一、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。 二、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。 三、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。 四、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。 五、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、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。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,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,由行政院副院長兼 任,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、財政部部長、交通部部長、行政院主計處 主計長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、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 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、專家遴聘之。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,聘期為二年,期滿得 續聘之;聘期內因故改聘者,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。
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,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, 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。
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,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任之,承主任委員之命掌 理會務;其餘所需工作人員,由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。並 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。
因國內、外重大事件、國際資金大幅移動,顯著影響民眾信心,致資本市 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,得經委員會決議,動 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: 一、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。 二、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。 三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。 前項資金之動用、操作規劃之執行,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;其委託相關 事宜,由委員會定之。
委員會以本基金名義借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基金之資金時,盈虧均歸 屬本基金。但應給予各基金合理之補償及收益。 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;收益以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加○‧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。
本基金之資金,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動用者外,以下列方式保存: 一、現金。 二、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。 三、購買政府債券、金融債券、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。 四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。
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,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 以處理。
本基金資產之處理,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,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 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;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,其差額應先以投資 損失特別準備沖抵,不足者,得認列損失。 前項投資成本,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。
本基金不受預算法有關規定之限制。但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依決算法辦理 決算。 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,按季公告之。 本基金年度決算,如有盈餘,應適度保留或解繳國庫;如有虧損,包括已 實現或未實現虧損,由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時彌補之,由國庫彌 補之虧損應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之限制。 前項適度保留盈餘之比率或數額,由委員會定之。
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,應訂定會計制度。
本基金結束時,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。 國庫依前項規定承受本基金之負債時,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。
下列各款之人,獲悉委員會之決議事項、操作計劃應行保密,不得於第八 條所定之市場為買入或賣出行為: 一、第五條第二項之管理委員會委員。 二、第七條之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。 三、第八條所定接受委員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從業人員。 四、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。 違反前項規定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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